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 复制、 发布、 传播含有下列内息容:的信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
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
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有符合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互法对 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关等有 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 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务信,息服 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3得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5 万元的,处1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 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超或者 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改拒不 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罪成犯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民华人